1.贯彻执行国家教育部有关研究生招生工作方针、原则和办法,以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
2.审定本年度聘任研究生导师名单;
3.审定上报的招生计划和招生专业目录;
4.审定考生复试及拟录取人员名单;
5.对研究生招生的全过程实施协调和监督,并及时处理和解决招生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经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授权,研究生处负责实施研究生的招生工作,主要职责是:
1.编制我校各学科专业招生计划和招生专业目录;
2.校内外研究生招生宣传和咨询工作;
3.招生中各类报表的统计及上报;
4.业务课的命题、试题的寄送、保管、阅卷工作;
5.考生复试、录取工作;
6.接受考生的申诉,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必要解释,处理招生中的遗留问题;
7.新生入学工作。
第十二条 招生计划即招生规模,学校编制的招生计划报教育部审批,并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下达。学校可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在国家核定的招生规模内自主确定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招生人数及各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
第十三条 各学院根据本院各硕士点考生生源情况、研究方向、师资力量、实验条件、教学设备、就业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实事求是确定各个学科及专业的招生名额,并明确上报各点的研究方向与招生考试科目及参考书目。
第十四条 研究生处招生办公室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各学院上报的招生计划做适当调整,招生领导小组对招生计划进行审定,然后上报主管部门审批。国家本年度的招生名额下达之后,由招生办公室将招生名额下达给各学院。若国家将我校上报的招生计划进行了调整,由招生领导小组对各学院和学科的招生名额进行重新调整。各学院和学科自筹经费研究生的比例参照当年国家计划的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 报名参加全国统一考试,须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愿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品德良好,遵纪守法;
2.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国家承认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毕业学历并具备执业医师报考资格的人员;获得国家承认的临床医学大专毕业学历后,经两年或两年以上(截止计算的时间是录取为硕士生当年9月1日),达到与大学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且符合招生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培养目标对考生提出的具体业务要求、具备一定临床实践工作经验的住院医生;国家承认学历的临床医学专业本科结业生和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按本科毕业生同等学力报考;已获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
3.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报考委托培养和自筹经费的考生年龄可适当放宽。
4.身体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体检要求。
第十六条 报名日期由教育部公布。报考点由各省级招办确定并公布。报考点接受考生咨询,办理报名手续,安排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七条 拟录取的考生均应参加复试。对参加复试考生的基本要求由教育部制定,学校据此制定本单位的具体要求和程序,并事先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复试的考生名单、复试内容和方式由学校按教育部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其中心理测试由研究生处统一组织,其他复试工作由各学院、学科组织,研究生处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复试主要考查考生综合运用所学知识的熟练程度和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并对初试中所反映的知识缺陷进一步考察了解。除此之外,还应对考生的工作、学习态度、身体情况以及心理健康情况等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复试可采取心理测试、笔试、面试及临床技能操作考核等形式进行,复试结束后应及时将复试成绩及复试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报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对参加复试的同等学力者除加强复试外,还必须加试所报考专业的两门本科主干课程。加试科目在招生简章中公布,试题由相关学院负责组织,考试时研究生处进行检查、督促。加试科目不得与初试科目相同,加试方式为笔试。考试时间为每门3小时,每门试卷满分为100分。
第二十一条 学校招生部门对参加复试考生的报考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不符合研究生报考条件或有舞弊行为者将取消复试资格。学校认为需进一步考查时,可再次进行复试。
第二十二条 学科之间的招生人数调整与考生报考专业之间的调剂必须按照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在复试前进行。各学院学科专业的招生人数调整由学院提出申请,报研究生招生小组批准;考生调剂专业需由考生本人提出申请,同时征得双方学院、学科的意见并上报研究生招生办公室批准,调剂后的考生应参加调剂专业的复试。
第二十三条 各学院与研究生处根据导师和考生双向选择的原则确定导师。
第二十四条 对已通过复试的考生,由学科、学院提出拟录取名单,加盖公章后报学校研究生招生领导小组审定,上报山东省招生办公室复核后,报教育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对定向培养、委托培养、自筹经费考生,必须在录取前签订有关正式的协议后,才能发放录取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新生应按时报到。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有正当理由和有关证明,以书面形式向招生办公室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生报到后,学校应对其进行政治、业务、健康等全面复查,发现有不符合标准者按照学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报考中违反有关规定、有舞弊行为的考生,学校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报名、考试、录取、入学资格或学籍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在招生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给招生工作造成损失的人员,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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