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县级招生监察办公室负责对考生申报的证明材料原件进行审查,认真做好登记、编号、汇总和造册,并将审查证明材料报送市(州)招生监察办公室,报送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要注明“原件已审”,并经审查人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 市(州)招生监察办公室在高考报名结束后20天内,须将本辖区考生名册(含光盘)、《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审查表》、考生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送省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十三条 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对考生报考资格作出审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考生就读学校所在市(州)招生监察办公室。
第十四条 考生报考资格审查工作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各级审查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审查单位负责人及审查人应在《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审查表》相关审查栏目内签字和加盖单位公章,并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考生资格审查结论在考生就读学校、县级招生办和省招生考试院网站公示,公示时间10天。
第十六条 公示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公示期间,各级招生办、招生监察办、考生就读学校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政策咨询工作,对有反映的考生,应认真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情况报送省招生监察办公室处理。
第十七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实后取消其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
(一)伪造或者变造学籍、户籍、居民身份证、社保证明、居住证、暂住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取得报名资格的。
(二)在不同省份重复报名或者通过办理非正常学籍、户籍迁移手续取得报名资格的。
(三)未报经招生监察办公室审查或者未如实填报《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资格审查表》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有关规定对教育系统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对其他部门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我省高考报名时开始执行,原贵州省招生委员会、贵州省教育厅、贵州省监察厅、贵州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贵州省关于外省学生迁入我省报考普通高校资格审查规定》(黔招委〔200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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