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考生必须按照准考证上的时间参加考试,入场时须主动出示《准考证》及身份证,接受考试工作人员的核验。
二、考生应在规定时间进入候考室。截止进入候考室时间15分钟后,迟到的考生禁止进入候考室,面试成绩按缺考处置。
三、考生应携带必要的文具(签字笔等)进入候考室。禁止携带各种无线通信工具、个人电脑等参加考试。
四、考生进入候考室后,要遵守秩序,保持安静。
五、考生在监考员点名后应迅速前往面试考场。
六、备课时,应将本人准考证、身份证放在课桌上,以便监考员核验。
七、面试结束后,考生应立即离开面试考场,不得向面试考官询问面试结果和分数,不得在考场附近大声喧哗。
八、考生必须严格遵守考场纪律,对于违反考场规定、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和舞弊者,按照国家教育考试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考生应自觉服从监考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进行正常工作。对扰乱考点秩序、恐吓、威胁监考员的考生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三、警示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年08月29日发布,2015年11月01日实施)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2.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3.抄袭他人答案的;
4.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5.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1.组织作弊的;
2.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3.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4.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5.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教育部关于修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